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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准相关问题深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0-28  浏览次数:57
核心提示:  食品生产经营离不开标准,食品安全监管与标准更是紧密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标准与法律两者都具有规范属性,标准依托法律的约
   食品生产经营离不开标准,食品安全监管与标准更是紧密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标准与法律两者都具有规范属性,标准依托法律的约束力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得以贯彻,而法律则通过标准划定的尺度得以实施。在现行与标准有关的法律规定中,标准有一般的食品标准,也有食品安全标准,加之当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正处于变动整合之中,在监管执法中尤其要注意研究与辨析。
 
  问题一:法律与标准会有矛盾吗?
 
  法律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而标准则是技术性规范。但针对某些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处理方法,执法现实中似乎会出现法律与标准发生矛盾的表面现象。
 
  以笔者在执法中碰到的一起酒类案件涉及的保质期问题为例。《食品安全法》中“保质期”的定义是:“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法律要求生产厂商设置并标注这个期限的*终目的是对食品安全性进行推定并承诺,在技术上属于“食用期限”的性质。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佳食用期限”的表述,即使超过*佳食用期限该食物也不会导致任何安全问题,其位于“食用期限”之前。
 
  虽然两者都是关于食品“质”的承诺,但其中的“度”是不一样的。前者关乎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要求,一旦违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是法律的底线。而后者则不同,“*佳食用期”可以用较严格的要求来衡量,含有建议的性质,高于法定底线,两者绝不能等同,在执法中不应将两者混淆。
 
  但是,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保质期的标示形式规定,将 “保质期”以及“*好在……之前食(饮)用”两种不同的期限统一作为保质期来看待。那么,对于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包装上标准规定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而有些酒类厂商却标示了*佳饮用期,若销售商在过此期限后仍然销售,是否应当按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处罚?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保质期性质不能认定这些酒超过保质期,此时不应用标准把酒的“*佳饮用期”定性为承诺保质期,只能作为厂商给出的*佳质量期的建议。
 
  问题二:食品安全标准管安全还是质量?
 
  宽泛的食品标准可以理解为既管安全也管质量。在以发布部门来对标准进行分类时,可以总体上归为*类:一是由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由*化管理委员会、*总局联合(也有质检总局单独)发布的食品*;三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如农业部以及原来的商业部)发布的有关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的行业标准;四是由地方卫计部门发布的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五是由企业发布的企业食品标准。笔者认为,*类与第四类显然应被称为食品安全标准,其规制的是食品安全;其余三类标准则是安全与质量两者兼顾。
 
  我们不应将安全与质量割裂开来讨论。现行法律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技术要求都是相对而言的,比如对“无毒无害”这一安全目标,可以通过管理*的有害物质来实现,某些物质在有些标准中是“禁止含有”,而在有些标准中是“设定限值”,甚至在同一标准的不同版本中也不一样。可以说,对上述物质的量限要求,*与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管的是安全;而在其余三类标准里面,在符合量限要求的前提下再细分具体数值的多寡则更关注质量。
 
  质量指标还可以分为与安全有关的和与安全无关的。在现行明确的国家以及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中,所有质量指标都应当视作与安全有关的指标,都属于强制性的,必须遵守。但在当前整合标准的过渡期里,执法过程中还是会出现难题。国家卫计委及食药监总局两部门办公厅在《关于食品安全*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批复:“在相关食品安全*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规定了上述没有冠以“食品安全”字样的其他标准的法律地位。
 
  鉴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与保障食品安全,食品监管执法部门在使用这些安全与质量的“混合型标准”时,还应分辨其条款内容究竟是管安全还是质量。只有确认是规制食品安全的条款,才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若标准中已声明为推荐性条款的,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条款,不能据此适用罚则,可采取行政指导。
 
  问题三:违反企业标准食品如何处罚?
 
  企业标准是一个特殊性的标准,对于它的法律地位和属性争议颇多。主张其属于食安标准的理由是关于企业标准的条文列于《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因为此章节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内容、制定程序及分类。但笔者认为,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与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的法律表述,企业标准不是当然的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因为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而是倡导性的。当企业标准引用了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则这些条款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如果企业标准制定了严于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则这些条款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某些项目内容在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里空白但在企业标准里予以规定,那么这部分能否算食品安全标准?基于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原则予以分析,可知这部分内容也不能称为食品安全标准。
 
  产品违反本企业标准的情形,在食品抽检中经常发生,必须根据事实状况具体分析。当这种违反情形经过核查已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或过渡期其他标准中的强制项目)时,应选择《食品安全法》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条款依法处理;而当不符合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则不能以不符合食安标准来处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五条*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处理。其违反的义务条款是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既然标注就是承诺,承诺则必须达到,不能有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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