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流程_上海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代办_昌誉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注册需要的条件汇总
1、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3)拥有相应的*人员,*管理人员应为大专及以上文化,并有不少于三年的金融行业从业经验。
2、投资者资质:
外方:
1.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外方作为投资方的主体成立需满1年
。
2.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3.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4.外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5.合资的话,外商占股比例不得少于25%
中方:
1.营业执照满一年,一般是投相关的行业表述的公司
2.上一年度审计报告,资产总额过1000万,有盈利。
3.资信证明
一、租赁基本知识
客户经理要进行租赁产品好处的宣传,培育开拓租赁市场,就必须对租赁的交易、会计处理及相关税收规定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现就这些基本知识作一个简单介绍。
(一)租赁交易的特点
1、合同法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对传统租赁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做了界定。
租赁合同:“我有资产你租用”
融资租赁合同:“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
2、租赁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投融资方式。
从市场的角度来划分,租赁业可分为三种不同的业态。
3、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从租赁物的物权角度看与传统租赁类似)
(1)租赁业务具有一种性质
(2)经营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具有租赁资产的财务管理功能,有的还有设备维修zd功能。
(3)租赁物的收益权与租赁物的处分权相分离。
4、租赁物选择权与租赁物购买付款义务权相分离。
(1)租金是一种金融债权。
(2)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应商,出租人可以有租赁物的瑕疵免责权。
(二)租赁的会计分类
1、融资租赁定义: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发生转移的租赁业务。
2、经营租赁定义:融资租赁以外的其它租赁。
3、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五条标准:
(1)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明确规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租期内承租人租金*小支付额相当于租赁物购置成本的90%。
(3)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租赁物的廉价购买选择权。
(4)租赁期限相当于租赁物法定折旧年限的75%。
(5)承租人*设备。
五条规定重经济实质,不重交易形式。其核心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期满时,租赁物余值的大小和风险,由承租人来承担。在经营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余值的大小和风险,由出租人来承担。
今年上半年机床业呈回暖局面,但行业内部的结构性调整仍在持续。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300161.SZ,下称华中数控)8月22日晚间发布半年报显示,上半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307.97万元,扣非后净利亏损2610.16万元。公司通过zd回租方式,分别向浙江浙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银租赁)和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平安租赁)进行融资,合计融资4500万元。
融资租赁常见的两种模式是直接租赁和zd回租,zd回租也是工业企业常用的一种融资方式。zd回租主要以承租人现有设备开展,即承租人将设备卖给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内按期支付租金,待租赁期满后再由承租人回购租赁物,卖主与承租人为同一人。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000410.SZ,*ST沈机,下称沈阳机床)及其子公司优尼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优尼斯融资租赁)也多次通过zd回租进行融资。财新记者据年报统计,2014年至2016年,沈阳机床和优尼斯融资租赁以此方式融资合计约6.4亿元。
华中数控公告的交易细节显示,公司以7%的利率向浙银租赁融资3000万元,租赁物为自有的机器设备及数控系统产业化电装设施,账面价值6548.6万元,zd回租期为今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公司分36个月共支付租金总额3357.42万元,相当于融资成本是357.42万元;另向平安租赁融资1500万元,租赁物为自有部分生产设备,账面价值1785.86万元,zd回租期为今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公司分11期偿还全部租金。
该公司负责证券事务的一位工作人员解释,公司按期向租
为什么一定要成立融资租赁公司才能做融资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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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般认知上讲,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这三类公司融资租赁业务都是其主业;当然还有被许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文所指的非融资租赁公司指的是经营范围不含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性公司等商事主体。
非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吗?换成严谨的表述应该是“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企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吗?”或者简述为“不具融资租赁资质的主体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吗?”
一、2014年3月1日前 按合同无效处理
这个问题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根本不是一个问题。但这之后却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发【1996】19号文,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超范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无效,具体明确没有争议。但法释【2014】3号文,即《*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发【1996】19号文同时废止。”法释【2014】3号文通篇并未对“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做出明确的表述。
不具资质的公司到底可不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现在开始成了一个问题。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释【2014】3号文*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从法院层面来讲,只要符合合同要件,未被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仍可从事融资租赁。法院认为,即使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也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而应当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并据此确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这样做也符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文的“促进交易、规范发展,维护合同稳定性”的立法原则;以及在商事交易中,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在超越经营范围签定合同时“越权有效”原则。
二、现在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法释【2014】3号文取消了“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条款,是否意味着随便一个公司都可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了呢?
显然不是的!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但不合规”。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受《合同法》规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他各款规定与出租人主体资质无关,重点是第(5)项,即一间公司未取得银监会或商务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属不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显然,银监会或商务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上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有效不等于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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