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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评价报告的特点
根据《*法》、《*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我们可以发现,*权评价报告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评价部门的法定性。即*权评价报告必须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这一法定部门作出的,其他任何部门或机构均无权作出*权评价报告,即使作出类似性质的报告不能称之为*权评价报告。
2. 评价客体的特定性。只能请求人对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作出评价报告,而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但是,针对下列情形请求出具*权评价报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未提出:(1)未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申请或者外观设计*申请;(2)已被*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3. 报告请求人的限定性与查阅复制的任意性。根据规定,只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报告,请求人不是*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属于多个*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权人。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出*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请求人是*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权人订立的*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请求人是*权人授予起诉权的*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权人订立的*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另一方面,根据*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规定*权评价制度的原因在于:在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尚未对其是否存在不符合授予*权条件的缺陷以及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这些实质要件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权利的稳定性不高。设立*权评价报告,有利于合理地平衡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引导实用新型*权人或外观设计*权人合理合法地行使权利,使公众免遭诉累。也可以说,“*权评价报告可以帮助*权人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相关*权的法律稳定性。对于*权人而言,可以避免盲目采取不适宜的行使其*权的行为,从而免除对其自身利益的损害;对社会公众布而言,可以避免就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权进行没有价值的交易行为。”
*权评价报告在*维权中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很多企业对此缺少必要的认识,在申请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后,很少去办理*权评价报告,从而直接影响到*维权的步骤与力度。
*权评价报告这一概念,是在2008年12月27日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法》中*次出现的。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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