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合并的证明材料;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第十二条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分立的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第十三条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一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许可证原件;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涉及修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第十四条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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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四级和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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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