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第九条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第十条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2]第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非学历办学许可证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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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第十三条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第十五条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办学许可证管理;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